|
大卫• 凯利(Mr. David P. Kelly)
法律博士
美国律师协会儿童与法中心(CCL)的副主任
凯利先生是美国律师协会儿童与法中心(CCL)的副主任,法律博士,在该中心全职进行着儿童福利方面的法律工作,并给各州和中心的其他拨款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他也为郡的各社会服务部门、法官、律师和社会工作者协调培训和技术援助工作,并对儿童虐待和疏忽案件的司法管理进行了研究。
在加入儿童与法中心之前,凯利先生是新泽西儿童辩护办公室的高级副儿童维权官。该儿童维权办公室是其所在州的儿童督察员项目,他在此调查州政府部门对儿童虐待和忽视案件的回应情况,并致力于改善为陷于青少年司法体制内的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内的儿童所提供的条件和服务。他在这个办公室的发展、规划和实施中提供了协助,包括:修改有关儿童督察员制度的首部法律、制定内部制度和流程以及实施委托人联络计划。在该办公室工作期间,他领导着一支调查队伍,并曾对非法使用青少年拘留场所拘禁精神严重失常青少年这一状况进行过为期一年的调查,他是调查报告的第一作者。在反对以藐视法庭为名将“身份违法者”(Status
Offenders)予以监禁这种做法的诉讼中,他为提交给新泽西最高法院的一份法庭之友辩论状(Amicus Curiae
brief)提供了法律意见。他还审查过一些司法体制中的儿童死亡事件。
凯利先生在Atlantic City和Newark两地的新泽西Covenant
House庇护所担任过律师,为无家可归的孩子和风险少年进行民事和刑事代理。他也管理过该庇护所的诊所服务。
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和忽视极为重要。提供这样的保护是以儿童容易受到伤害,需要特别的帮助来满足他们的需要和维护他们的利益这一事实为前提的。科学已经告诉我们这是基于一系列身体的、感知的和情感发展的考虑而得出的。通常人们认为,儿童在达到18周岁时就步入了成年期。18岁时被推定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父母、老师以及其他与十几岁的青少年一起度过重要时期的人可能认为这种推定并不总是对的。一项新近的关于青少年大脑的研究显示,大脑中负责做决定和行为控制的一个重要区域——大脑前叶直到25岁时才发育完全。这表明成长,或者扩展了说,能力的发展可能需要比先前人们所认为的更长的时间。成熟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年龄,成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是一个简单的可以确定的成果。成熟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束日期。
最理想的状态是,父母引导和教育青少年走过性格形成期,为他们步入丰富的和独立的成年期作好准备。然而,他们并不总是愿意或能够做到那样。不幸的是,儿童经常需要保护以免受父母或照顾者的伤害。家和父母以及照顾者正是被认为体现安全的地方和人,而虐待和忽视却使儿童们在自己家中的安全得不到保障。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以及我们今天讨论的其他原因,建立一个儿童福利体系极其重要。
如果儿童在处理与他们的家庭或照顾者间的问题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注,那么他们在与整个社会打交道的过程中需要保护也就不足为怪了。既然儿童清楚地表达自己的需要和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是有限的,那么,社会就有义务通过政府来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有许多权利和特权是只有当一个年轻人达到16或18岁时才能够享有的。未满16岁,在大多数州没有父母的同意是不允许结婚的;可能得不到驾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种类有严格的限制。达到18岁的青少年,拥有选举权、可以参军、可以签定合同和购买香烟。在美国达到21岁的青年可以合法地购买和消费酒精饮料。
这些法律是用来禁止青少年参加一定种类的活动直到他们被认为在年龄上足够可以做出基于充分信息的、能负责的决定。一些活动如吸烟、消费酒精饮料和开车,被认为对儿童和其他人的健康有危险。限制的设立是出于此种考虑和认识——儿童不具备完全成熟的、正常的成年人所具备的能力。青少年通常不够成熟,缺乏能力来清楚地和一贯地考虑到他们行为和选择的后果。因为他们缺乏生活经验。
基于儿童和成年人的内在不同以及对两者的不同社会期盼,在刑事事件中也对儿童和成年人采取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如果我们承认儿童能力有别于成年人,对青少年的行为方式有不同的期望,承认他们需要特殊的保护,那么这些认识也必须扩展到儿童的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当考虑到儿童和刑事司法时,许多重要的哲学问题就浮现出来。例如:儿童是否能符合刑事责任的道德和心理构成?儿童什么时候才有能力理解他们行为的后果并运用逻辑来作出合理的经过深思的决定?司法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向儿童执行司法所要实现的是什么,报应、改造还是威慑?
在不太正式的环境下,父母在寻求如何最好地影响他们孩子的行为,帮助他们区分正误,促使其行为为社会所接受方面做了很多努力。然而,由于儿童面对着更加巨大的外部影响和传统的家庭观念变革,所以政府参与的需要就扩大了。随着社会创造更加统一的儿童司法体制和福利系统,对标准和统一的期望值也增加了。青少年司法问题一向是联合国的优先考虑事项。儿童整体福利问题和他们在国内外的状况已经促使联合国特别关注对儿童权利的界定和保护。通过制定规则和公约,联合国在依法设立对待儿童的全球标准上做了很多工作。
自从20世纪20年代发布《儿童权利宣言》以来,联合国已经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代言人。在随后的几十年中,各成员国已经动员发起了许多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文件,包括一系列用来保障被拘留和被控实施犯罪行为的儿童接受公正待遇和法律代理的规则和标准。联合国已经发布了三套专门涉及青少年司法的规则,通过了一项包含对涉嫌刑事事件的青少年的重要保护的公约。(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2)《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称《利雅得准则》),(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准则》(《JDL准则》)。联合国还成功批准了一项专门用来正式建立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儿童权利宣言》,它是儿童权利促进和保护的关键成果。只有它是有法律效力的,前述的每一个文件都为各国就怎样最好保护儿童权利和福利以及建立应该怎样对待儿童的全球期望提供了宝贵的指导意见。
1985年生效的《北京规则》促进了司法分流和监禁替代的采用,强调监禁应该是“最后手段”;呼吁青少年应有机会参加诉讼并使他们的意见被听取;鼓励废除死刑和肉刑,赞成送进专门机构这种替代处置措施;强调为被送进专门机构的儿童提供适当的教育服务和回归社会援助的重要性;提倡对警察和其他被指派处理青少年案件的人员进行持续和专门的培训;如果青少年真的被送入专门机构或被关押,那么力使关押期尽可能地短。
《北京规则》为各国提供了涉及青少年的刑事事件的各个阶段的指导,比如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拘捕方法的指导以及通过部署,提供一系列可能的处理选择。该规则也包含享有法律代理的权利、法定陈述权,快速审判和其他程序保障。现有的对囚犯和被拘留人员保护条款,例如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和相关的建议中适当的条款,也作为参考的一部分。
联合国大会1990年生效的《利雅得准则》是《北京规则》的姐妹篇和补充。尽管在原则上与《北京准则》协调一致并且也强调通过与司法系统的联系促进儿童福利和对儿童的改造,利雅得准则的法律性和技术性要弱一些,它更多地是援引了社会科学和原理来作为根据。它尤其关注预防以及家庭、教育和社区在满足儿童需求方面的重要性。利雅得准则推动通过研究基于数据而创造综合的社会政策。
《JDL规则》也是在1990年生效的,用以补充联合国发布的青少年司法的相关规则。该准则首要关注被拘留或监禁的青少年面临的待遇和情境。它致力于确保在监狱、拘留所或专门机构中被剥夺自由的儿童的基本权利的完整性。它包含了广泛的条款,并鼓励采取积极措施,促进青少年走出自由受限场所之后重新融入社会。通常文学中所称的“重返”对于“风险青少年”来说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没有彻底的释放计划和支持服务,青少年从拘禁或专门机构回归到社会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如果有可靠的计划,比如安排稳定的居住场所和实施青少年参加生产活动的项目等,那么他们成为累犯的可能性就降低了。
过去的20年中,各国已经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重要措施来认可和保护儿童的权利。除了美国外,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都签署和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应该为它做了如此重大的承诺而感到骄傲。《儿童权利公约》是一份设置了肯定性义务来落实文件中列举的这些权利和保护条款的、签署国与联合国之间的、法律上可执行的协议。
《儿童权利公约》的开头列举了三个基本的目标:(1)确定将通过其他联合国公约和条约给予人类的权利扩展到儿童;(2)补充和增加额外的保护以满足儿童的特殊需要;(3)对跟儿童有关的情况和弱势设定新的标准。《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大利益”标准作为执行和实现其要求的指导原则。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非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在不断扩展中)也是公约的中心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保护的权利涵盖儿童生活的各个方面,可分为如下几类:生存权,也就是满足所有基本需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足够的食物、住所和健康照顾;发展权,包括身份、文化、教育、宗教、道德和娱乐的权利;参与权,包括年长儿童的表达意见权、对影响他们生活的决定的参与权及集会权;保护权,其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忽视和各种形式的剥削。
《儿童权利公约》总计包括54条专门细化儿童权利的条款,涵盖面广。公约还包含对于陷入刑事司法系统的儿童的保护,吸纳了北京准则中的许多关键保护条款,以保障对儿童的公正和平等对待。每一项保护措施都强制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行为来实现公约的规定。
尽管作为唯一一个没有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联合国成员,美国声名狼藉,但它已经在其本国内作出了相当的努力来保护和促进儿童的权利。许多这样的努力是在联合国发布的规则和公约之前作出的并且在内容和范围上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特别地相似。由此说来,美国可以被看作是实施《儿童保护公约》中的保护措施的试点国。
在美国联邦政府三个分支中的每一支都在设立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立法部门已经通过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立法;美国总统领导的行政部门已经设立了行政机构来执行和实施立法;美国最高法院领导的司法部门已经定义和解释相关法律及其正确适用。
就如儿童虐待和忽视案件一样,青少年刑事案件也由专门指定的法院审理。有特别的保护措施以在整个审判程序中保障青少年的权利,儿童由律师代表。
美国的联邦法律要求对被指控犯罪的青少年(未满18岁的儿童)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对待。在美国,1974年颁布的《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法》为儿童的刑事司法管理提供了基础。《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法》的根本宗旨是采取各种努力来改造青少年罪犯。研究数据早已表明即使是短期的监禁也会对儿童有不利的影响。甚至仅仅是一晚上的拘留也会对儿童的精神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法》的一个主要的宗旨就是把监禁作为用于最危险的罪犯的最后手段。
青少年违法者和成年违法者的一个主要不同点是他们实施违法行为的类型不同。一个成年人必须是被控实施了可适用的刑事成文法规定的犯罪,才能被逮捕和拘留。儿童的情况则不同。儿童可能因为所谓的“身份违法”而被逮捕。身份违法是指鉴于年龄关系,如果成年人实施就不认为是犯罪,由儿童实施就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最常见的身份违法是逃学、离家出走和屡教不改等行为。
该法区分了刑事犯罪和身份违法并对于被指控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的青少年必须如何处理提供了指导原则;对于何时和怎样对两种类型的青少年罪犯实行安全拘留也制定了具体规则。该法禁止将未被指控或判决实施了犯罪的儿童实施安全拘留。
通过利用其他非安全拘留方案而对身份违法者非监禁化、实行青少年与成年人隔离关押以及减少不成比例的少数民族违法者监禁都是该法的重点。《青少年司法与犯罪预防法》也要求各州对监狱、拘留所和其他执法场所实行监督,确保这些场所遵守了该法中照顾条件的要求。各州必须向联邦政府提交拘留和监禁数据的报告以追查对青少年的拘留情况。
美国的体制有时对新闻媒体、公众和政治压力非常敏感。上世纪90年代,美国的青少年司法退后了一大步。这种情况部分是由于许多引起高度注意的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例如
科罗拉多COLUMBINE高中的枪击事件。该案引起了媒体数周的报道。该事件引起了父母和立法者的担心并且强化了人们的意识——儿童变得越来越暴力、犯罪越来越多。因此,为了平息公众的呼吁“严打青少年犯罪”,新的政策和实践被实施了。许多学校实施了为大家所知的“绝不容忍”政策,对行为过激的青少年实行严厉惩罚。而学生的行为通常导致警察的介入、逮捕和起诉,最后由学校领导解决。不幸的事实是,当时这种思想和实践的转变发生的时期,是有数据显示青少年逮捕和犯罪率比以前低的时期。
替代性方式例如分流和治疗成本低而且能为青少年带来更多有益的成果。人们认为儿童的改造是有可能的,因为他们还在人格的形成中,在经历中成长。监狱中所教的东西并不该是我们希望孩子学习的东西。相反,对强调教育或职业技巧、治疗和处理的项目的投入以及将青少年融入社区中被认为更有可能促进儿童的改造。研究也进一步表明“绝不容忍”、“恐惧的直线”和“新兵训练营”政策和项目——采取严厉手段以阻止犯罪和减少累犯,通常不是很有效并且存在着对青少年弊大于利的潜在危险。
联合国已经对儿童权利和怎样通过其规则和公约最好地保护儿童的权利提供了清楚的表达。通过这样的表达,联合国向世界表明儿童有人权并且享有一些成年人并不享有的权利;额外人权保护可以保障儿童的生存、安全和发展。尽管美国的儿童权利模式不是完美的,但是作为一个有用的例子,它展示了如何架构和实施政府操作体系来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和忽视,并确保了被控犯罪和/或实施了身份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得到公平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签定和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已向世界表明其承诺支持、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这一点美国还没有做到。中国2003年6月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充分反映了其为儿童创造有效的司法和福利体制的努力和思想。然而,实现这些目标可能将会是个长久而艰辛的过程。美国以及其他相对较长时间致力于国家操作的司法和福利体系的国家的努力、缺陷和成功,也许可以为那些在各自的国家内启动这个过程的人提供经验和教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