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办法

(本办法2001年4月1日制定,2006年7月26日修订。)


 

    第一条 为使本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中心的法律援助对象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中心承办的法律援助,系指符合《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心研究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费法律服务。
    第四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是:
    (一) 解答法律咨询
    (二) 代写法律文书
    (三) 刑事辩护和代理
    (四) 民事、行政代理
    (五) 调查、调解等非诉讼事务代理
    第五条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且有实现权利可能的;
    (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三) 本中心认为有必要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其本人、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
    (二)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材料。如未成年人无明确的监护人或亲属,应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 证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全部材料;
    (五) 本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由本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本中心对法律援助申请,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符合上述第二条之规定;
    (二) 是否符合上述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本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证明材料,并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本中心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遇有紧急、特殊情况,应立即做出决定。
    第九条 受援人应与本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十条 受援人有以下权利:
    (一) 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 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
    (三) 有正当理由不同意承办律师意见时,提前解除法律援助协议的权利;
    (四) 对办案律师的不正当行为,向中心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根据中心要求,提供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保证所供信息的真实性;
    (二) 自觉遵守与本中心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
    (三) 积极配合承办律师工作的义务;
    (四) 如实反馈承办律师工作情况,并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五) 按规定或约定偿付由本中心所垫付的非法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服从本中心的工作安排,不得指名要求中心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履行其与本中心签定的协议,中心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应作出结案报告,连同卷宗材料一并提交本中心,统一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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